清史稿
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
○食货
诸犯私盐者,杖七十,徒二年,财产一半没官,于没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。
盐货犯界者,减私盐罪一等。
提点官禁治不严,初犯笞四十,再犯杖八十,本司官与总管府官一同归断,三犯闻奏定罪。
如监临官及灶户私卖盐者,同私盐法。
诸伪造盐引者斩,家产付告人充赏。
失觉察者,邻佑不首告,杖一百。
商贾贩盐,到处不呈引发卖,及盐引数外夹带,盐引不相随,并同私盐法。
盐已卖,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,杖六十,徒一年,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。
犯私盐及犯罪断后,发盐场充盐夫,带镣居役,役满放还。
诸给散煎盐灶户工本,官吏通同克减者,计赃论罪。
诸大都南北两城关厢,设立盐局,官为发卖,其余州县乡村并听盐商兴贩。
诸卖盐局官、煎盐灶户、贩盐客旅行铺之家,辄插和灰土硝硷者,笞五十七。
诸蒙古人私煮盐者,依常法。
诸犯私盐,会赦,家产未入官者,革拨。
诸私盐再犯,加等断徒如初犯,三犯杖断同再犯,流远,妇人免徒,其博易诸物,不论巨细,科全罪。
诸转买私盐食用者,笞五十七,不用断没之令。
诸捕获私盐,止理见发之家,勿听攀指平民。
有榷货,无犯人,以榷货解官;无榷货,有犯人,勿问。
诸巡捕私盐,非承告报明白,不得辄入人家搜检。
诸犯私盐,被获拒捕者,断罪流远,因而伤人者处死。
诸巡盐军官,辄受财脱放盐徒者,以枉法计赃论罪,夺所佩符及所受命,罢职不叙。
诸茶法,客旅纳课买茶,随处验引发卖毕,三日内不赴所在官司批纳引目者,杖六十;因而转用,或改抹字号,或增添夹带斤重,及引不随茶者,并同私茶法。
但犯私茶,杖七十,茶一半没官,一半付告人充赏,应捕人同。
若茶园磨户犯者,及运茶船主知情夹带,同罪。
有司禁治不严,致有私茶生发,罪及官吏。
茶过批验去处不批验者,杖七十。
其伪造茶引者斩,家产付告人充赏。
诸私茶,非私自入山采者,不从断没法。
诸产金之地,有司岁征金课,正官监视人户,自执权衡,两平收受。
其有巧立名色,广取用钱,及多称金数,克除火耗,为民害者,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。
诸出铜之地,民间敢私炼者禁之。
诸铁法,无引私贩者,比私盐减一等,杖六十,钱没官,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。
伪造铁引者,同伪造省部印信论罪,官给赏钞二锭付告人。
监临正官禁治私铁不严,致有私铁生发者,初犯笞三十,再犯加一等,三犯别议黜降。
客旅赴冶支铁引后,不批月日出给,引铁不相随,引外夹带,铁没官。
铁已卖,十日内不赴有司批纳引目,笞四十;因而转用,同私铁法。
凡私铁农器锅釜刀镰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,不在禁限。
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,不得于淮、汉以北贩卖,违者以私铁论。
诸卫辉等处贩卖私竹者,竹及价钱并没官,首告得实者,于没官物约量给赏。
犯界私卖者,减私竹罪一等。
若民间住宅内外并阑槛竹不成亩,本主自用外货卖者,依例一抽一分。
有司禁治不严者罪之,仍于解由内开写。
诸私造唆鲁麻酒者,同私酒法,杖七十,徒二年,财产一半没官,有首告者,于没官物内一半给赏。
诸蒙古、汉军辄醖造私酒醋曲者,依常法。
诸犯禁饮私酒者,笞三十七。
诸犯界酒,十瓶以下,罚中统钞一十两,笞二十,七十瓶以上,罚钞四十两,笞四十七,酒给元主。
酒虽多,罚止五十两,罪止六十。
诸匿税者,物货一半没官,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,但犯笞五十,入门不吊引,同匿税法。
诸办课官,估物收税而辄一抽一分本色者,禁之。
其监临官吏辄于税课务求索什物者,以盗官物论,取与同坐。
诸办课官所掌应税之物,并三十分中取一,辄冒估直,多收税钱,别立名色,巧取分例,及不应收税而收税者,各以其罪罪之,廉访司常加体察。
诸在城及乡村有市集之处,课税有常法。
其在城税务官吏,辄于乡村妄执经过商贾匿税者,禁之。
诸办课官,侵用增余税课者,以不枉法赃论罪。
诸职官,印契不纳税钱者,计应纳税钱,以不枉法论。
诸市舶金银铜钱铁货、男一女人口、丝绵段匹、销金绫罗、米粮军器等,不得私贩下海,违者舶商、船主、纲首、事头、火长各杖一百七,船物没官,有首告者,以没官物内一半充赏,廉访司常加纠察。
诸市舶司于回帆物内,三十分一抽一税一分,辄以非理受财者,计赃,以枉法论。
诸舶商、大船给公验,小船给公凭,每大船一,带柴水船、八橹船各一,验凭随船而行。
或有验无凭,及数外夹带,即同私贩,犯人杖一百七,船物并没官,内一半付告人充赏。
公验内批写物货不实,及转变渗泄作一弊,同漏舶法,杖一百七,财物没官;舶司官吏容隐,断罪不叙。
诸番国遣使奉贡,仍具贡物,报市舶司称验,若有夹带,不与一抽一分者,以漏舶论。
诸海门镇守军官,辄与番邦回舶头目等人,通情渗泄舶货者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
诸中卖宝货,耗蠹国财者,禁之。
诸云南行使贌法,官司商贾辄以他贌入境者,禁之。
大恶
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。
诸无故议论谋逆,为倡者处死,和者流。
诸潜谋反乱者处死,宅主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同罪,内能悔过自首者免罪给赏,不应捕人首告者官之。
诸谋反已有反状,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,为从者处死,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,并没入其家。
其相须连坐者,各以其罪罪之。
诸父谋反,子异籍不坐。
诸谋反事觉,捕治得实,行省不得擅行诛杀,结案待报。
诸匿反叛不首者,处死。
诸妖言惑众,啸聚为乱,为首及同谋者处死,没入其家;为所诱一惑相连而起者,杖一百七。
诸假托神异,狂谋犯上者,处死。
诸乱言犯上者处死,仍没其家。
诸指斥乘舆者,非特恩,必坐之。
诸妄撰词曲,诬人以犯上恶言者,处死。
诸职官辄指斥诏旨乱言者,虽会赦,仍除名不叙。
诸子孙弑其祖父母、父母者,凌迟处死,因风狂者处死。
诸醉后殴其父母,父母无他子,告乞免死养老者,杖一百七,居役百日。
诸子弑其继母者,与嫡母同。
诸部内有犯恶逆,而邻佑、社长知而不首,有司承告而不问,皆罪之。
诸子弑其父母,虽瘐死狱中,仍支解其一尸一以徇。
诸殴伤祖父母、父母者,处死。
诸谋杀已改嫁祖母者,仍以恶逆论。
诸挟仇殴死义父,及杀伤幸获生免者,皆处死。
诸图财杀伤义母者,处死。
诸为人子孙,或因贫困,或信巫觋说诱,发掘祖宗坟墓,盗其财物,卖其茔地者,验轻重断罪:移弃一尸一骸,不为祭祀者,同恶逆结案。
买者知情,减犯人罪二等,价钱没官;不知情,临事详审,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。
诸为人子孙,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,盗取财物者,以恶逆论,虽遇大赦原免,仍刺字徙远方屯种。
诸妇殴舅姑者,处死。
诸因一奸一殴死其夫及其舅姑者,凌迟处死。
诸弟杀其兄者,处死。
诸父子同谋杀其兄,欲图其财而收其嫂者,父子并凌迟处死。
诸兄因争,殴其弟,弟还殴其兄,邂逅致死,会赦,仍以故杀论。
诸嫂叔争,杀死其嫂者,处死。
诸因争虐杀其兄者,虽死仍戮其一尸一。
诸因争移怒,戳伤其兄者,于市曹杖一百七,流远。
诸挟仇殴死其伯叔母者,处死。
诸因争兄弟同谋殴死诸父者,皆处死。
诸挟仇故杀其从父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
诸妻因争杀其夫者,处死。
诸妇人问医人买毒一药杀其夫者,医人同处死。
诸妻杀伤其夫,幸获生免者,同杀死论。
诸婿因醉杀其妇翁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
诸奴杀伤本主者,处死。
诸奴诟詈其主不逊者,杖一百七,居役二年,役满日归其主。
诸奴故杀其主者,凌迟处死。
诸奴殴死主婿者,处死。
诸挟仇杀伤人一家,俱获生免者,与已死同。
其同谋悔过不至者,减等论。
诸以一奸一尽杀其母一党一一家者,凌迟处死。
诸兄挟仇,与子同谋杀其弟一家者,皆处死。
诸支解人,煮以为食者,以不道论,虽瘐死,仍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诸魇魅大臣者,处死。
诸妻魇魅其夫,子魇魅其父,会大赦者,子流远,妻从其夫嫁卖。
诸造蛊毒中人者,处死。
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,凌迟处死,仍没其家产。
其同一居家口,虽不知情,并徙远方。
已行而不曾杀人者,比强盗不曾伤人、不得财,杖一百七,徒三年。
谋而未行者,九十七,徒二年半。
其应死之人,能自首,或捕获同罪者,给犯人家产,应捕者减半。
一奸一非
诸和一奸一者,杖七十七;有夫者,八十七。
诱一奸一妇逃者,加一等,男一女罪同,妇人去衣受刑。
未成者,减四等。
強一姦一有夫妇人者死,无夫者杖一百七,未成者减一等,妇人不坐。
其媒合及容止者,各减一奸一罪三等,止理见发之家,私和者减四等。
诸指一奸一不坐。
诸无夫妇人有孕,称与某人一奸一,即同指一奸一,罪止本妇。
诸宿卫士与宫女一奸一者,出军。
诸翁欺一奸一男妇,已成者处死,未成者杖一百七,男妇归宗。
和一奸一者皆处死。
男妇虚执翁一奸一已成,有司已加翁拷掠,男妇招虚者,处死;虚执翁一奸一未成,已加翁拷掠,男妇招虚者,杖一百七,发付夫家从其嫁卖。
妇告或翁告同。
若男妇告翁強一姦一已成,却问得翁欲欺一奸一未成,男妇妄告重事,笞三十七,归宗。
诸欺一奸一义男妇,杖一百七,欺一奸一不成,杖八十七,妇并不坐。
妇及其夫异居当差,虽会赦,仍异居。
诸男妇与一奸一夫谋诬翁欺一奸一,买休出离者,杖一百七,从夫嫁卖,一奸一夫减一等,买休钱没官。
诸与弟妻一奸一者,各杖一百七,一奸一夫流远,一奸一妇从夫所欲。
诸嫂寡守志,叔強一姦一者,杖九十七。
诸与同一居侄妇一奸一,各杖一百七,有官者除名。
诸強一姦一侄妇未成者,杖一百七。
诸与兄弟之女一奸一,皆处死;与从兄弟之女一奸一,减一等;与族兄弟之女一奸一,减二等。
诸居父母丧欺一奸一父妾者,各杖九十七,妇人归宗。
诸一奸一私再犯者,罪加二等,妇人听其夫嫁卖。
诸因一奸一偷递家财,止以一奸一论。
诸雇人之妻为妾,年满而归,雇主复与通,即以一奸一论。
因又与杀其夫者,皆处死。
诸子犯一奸一,父出首,仍坐之,诸一奸一不理首原。
诸一奸一生男一女,男随父,女随母。
诸僧尼道士女冠犯一奸一,断后并勒还俗,诸強一姦一人幼一女者处死,虽和同强,女不坐。
凡称幼一女,止十岁以下。
诸年老一奸一人幼一女,杖一百七,不听赎。
诸十五岁未成丁男,和一奸一十岁以下女,虽和同强,减死,杖一百七,女不坐。
诸強一姦一十岁以上女者,杖一百七。
诸強一姦一妻前夫男妇未成,及強一姦一妻前夫女已成,并杖一百七,妻离之。
诸三男強一姦一一妇者,皆处死,妇人不坐。
诸职官犯一奸一者,如常律,仍除名,但有禄人犯者同。
诸职官求一奸一未成者,笞五十七,解见任,杂职叙。
诸职官因谑部民妻,致其夫弃妻者,杖六十七,罢职,降二等杂职叙,记过。
诸职官強一姦一部民妻未成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
诸职官因一奸一,买部民妾,一奸一非一奸一所捕获,止以买部民妾论,笞三十七,解职别叙。
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一妻一奸一者,杖九十七,除名。
诸职官与倡优之妻一奸一,因娶为妾者,杖七十七,罢职不叙。
诸监临令人一奸一污所部寡一妇者,杖八十七,除名。
诸蛮夷官擅以籍没妇人为妻者,杖八十七,罢职记过,妇人笞四十七。
诸主一奸一奴妻者,不坐。
诸奴有女,已许嫁为良人一妻,即为良人,其主辄欺一奸一者,杖一百七,其妻纵之者,笞五十七,其女夫家仍愿为婚者,减元议财钱之半,不愿者,追还元下聘财。
令父收管,为良改嫁。
诸奴一奸一主女者,处死。
诸以傔从与命妇一奸一,以命妇从一奸一夫逃者,皆处死。
诸強一姦一主妻者,处死。
诸奴与主妾一奸一者,各杖九十七。
诸良民窃奴婢生子,子随母还主,奴窃良民生子,子随母为良,仍异籍当差。
诸奴婢相一奸一,笞四十七。
诸夫受财,纵妻为倡者,夫及一奸一妇、一奸一夫各杖八十七,离之。
若夫受财,勒妻妾为倡者,妻量情论罪。
诸和一奸一,同谋以财买休,却娶为妻者,各杖九十七,一奸一妇归其夫。
诸夫妻不睦,夫以威虐,一逼一其妻指与人一奸一者,杖七十七,妻不坐,离之。
诸婿诬妻父与女一奸一者,杖九十七,妻离之。
诸夫指一奸一而弃其妻,所指一奸一夫辄停妻而娶之者,两离之。
诸一奸一夫一奸一妇同谋杀其夫者,皆处死,仍于一奸一夫家属征烧埋银。
诸因一奸一杀其本夫,一奸一妇不知情,以减死论。
诸妻与人一奸一,同谋药死其夫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,依例结案。
诸妇人为首,与众一奸一夫同谋,亲杀其夫者,凌迟处死,一奸一夫同谋者如常法。
诸夫获妻一奸一,妻拒捕,杀之无罪。
诸与无夫妇一奸一,约为妻,却殴死正妻者,处死。
诸与一奸一妇同谋药死其正妻者,皆处死。
诸妻妾与人一奸一,夫于一奸一所杀其一奸一夫及其妻妾,及为人一妻杀其強一姦一之夫,并不坐。
若于一奸一所杀其一奸一夫,而妻妾获免,杀其妻妾,而一奸一夫获免者,杖一百七。
诸一奸一夫杀死一奸一妇者,与故杀常人同。
诸求一奸一不从,殴死其妇,以强盗持仗杀人论。
诸两一奸一夫与一一奸一妇皆有宿约,其先至者因斗杀其后至者,以故杀论。
盗贼
诸盗贼共盗者,并赃论,仍以造意之人为首,随从者各减一等。
或二罪以上俱发,从其重得论之。
诸窃盗初犯,刺左臂,谓已得财者。
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
强盗初犯刺项,并充警迹人,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。
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
诸评盗赃者,皆以至元钞为则,除正赃外,仍追倍赃。
其有未获贼人,及虽获无可追偿,并于有者名下追征。
诸犯徒者,徒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一百七。
皆先决讫,然后发遣合属,带镣居役。
应配役人,随有金银铜铁洞冶、屯田、堤岸、桥道一切等处就作,令人监视,日计工程,满日放还,充警迹人。
诸盗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;能捕获同伴者,仍依例给赏。
其于事主有所损伤,及准首再犯,不在原免之例。
诸杖罪以下,府州追勘明白,即听断决。
徒罪,总管府决配,仍申合干上司照验。
流罪以上,须牒廉访司官,审覆无冤,方得结案,依例待报。
其徒伴有未获,追会有不完者,如复审既定,赃验明白,理无可疑,亦听依上归结。
诸强盗持仗但伤人者,虽不得财,皆死。
不曾伤人,不得财,徒二年半;但得财,徒三年;至二十贯,为首者死,余人流远。
不持仗伤人者,惟造意及下手者死。
不曾伤人,不得财徒一年半,十贯以下徒二年;每十贯加一等,至四十贯,为首者死,余人各徒三年。
若因盗而一奸一,同伤人之坐,其同行人止依本法,谋而未行者,于不得财罪上,各减一等坐之。
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,笞四十七;已行而不得财者,五十七;得财十贯以下,六十七;至二十贯,七十七。
每二十贯加一等,一百贯,徒一年,每一百贯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诸盗库藏钱物者,比常盗加一等,赃满至五百贯以上者流。
诸盗驼马牛驴骡,一陪九。
盗骆驼者,初犯为首九十七,徒二年半,为从八十七,徒二年;再犯加等;三犯不分首从,一百七,出军。
盗马者,初犯为首八十七,徒二年,为从七十七,徒一年半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军。
盗牛者,初犯为首七十七,徒一年半,为从六十七,徒一年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军。
盗驴骡者,初犯为首六十七,徒一年,为从五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
盗羊猪者,初犯为首五十七,刺放,为从四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
盗系官驼马牛者,比常盗加一等。
诸剧贼既款附得官,复以捕贼为由,虐取民财者,计赃论罪,流远。
诸强盗再犯,仍刺。
诸强盗杀伤事主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
诸强夺人财,以强盗论。
诸以药迷瞀人,取其财者,以强盗论。
诸白昼持仗,剽掠得财,殴伤事主;若得财,不曾伤事主,并以强盗论。
诸官民行船,遭风著浅,辄有抢虏财物者,比同强盗科断。
若会赦,仍不与真盗同论,征赃免罪。
诸强盗出外国,其边臣执以来献者,赐金帛以旌之。
诸盗乘舆服御器物者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
知情领卖,克除价钱者,减一等。
诸盗官钱,追征未尽,到官禁系既久,实无可折偿者,除之。
诸守库军,但盗库中财物者,处死,会赦者仍刺之。
诸内藏典守,辄盗库中财物者,处死。
诸造钞库工匠,私藏合毁之钞出库者,杖一百七。
监临失关防者,笞三十七。
诸盗印钞库钞者,处死。
诸检昏钞行人,盗取昏钞,为监临搜获,不得财者,以盗库藏钱物不得财加等论,杖七十七。
诸烧钞库合干检钞行人,辄盗昏钞出库分使者,刺断。
诸盗局院官物,虽赃不满贯,仍加等,杖七十七,刺字。
诸工匠已关出库物料,成造及额余外,不曾还官,因盗出局者,断罪,免刺。
诸盗已到仓官粮,而未离仓事觉者,以不得财论,免刺。
诸盗官员符节,比常盗加一等,计赃坐罪。
诸盗官府文卷作故纸变卖者,杖七十七,同窃盗,刺字;买卷人笞四十七。
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,凌迟处死,仍验各贼所杀人数,于家属均征烧埋银。
诸图财陷溺人于死,幸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
诸图财杀死他人奴婢,即以图财杀人论。
诸奴盗主财而逃,送其逃者,辄杀其奴而取其财,即以强盗杀人论。
诸发冢,已开冢者同窃盗,开棺郭者同强盗,毁一尸一骸者同伤人,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。
诸挟仇发冢,盗弃其一尸一者,处死。
诸发冢得财不伤一尸一,杖一百七,刺配。
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
看守禁地人,杖一百七,三分家产,一分没官,同看守人杖六十七。
诸事主杀死盗者,不坐。
诸寅夜潜入人家,被殴伤而死者,勿论。
诸于迥野盗伐人材木者,免刺,计赃科断。
诸被胁众上盗,至盗所,复逃去,不以为从论。
诸窃盗赃不满贯,断罪,免刺。
诸子为盗,父杀之,不坐。
诸为盗,初经刺断,再犯一奸一私,止以一奸一为坐,不以为盗再犯论。
诸奴婢数为盗,应识过于门者,其主不知情,不得辄书于其主之门。
诸被诱胁上盗,不曾分赃,而容隐不首者,杖六十七,免刺。
诸先盗亲属财,免刺,再盗他人财,止作初犯论。
诸先犯诱一奸一妇人在逃,后犯窃盗,二事俱发,以诱一奸一为重,杖从一奸一,刺从盗。
诸瘖哑为盗,不论瘖哑。
诸诈称搜税,拦头剽夺行李财物者,以盗论,刺断,充警迹人。
诸盗米粮,非因饥馑者,仍刺断。
诸盗塔庙神像服饰,无人看守者,断罪,免刺。
诸事主及盗私相休和者,同罪;所盗钱物头匹、倍赃等,没官。
诸窃盗应徒,若有祖父母、父母年老,无兼丁侍养者,刺断免徒;再犯而亲尚存者,候亲终日,发遣居役。
诸女直人为盗,刺断同汉人。
诸年饥民穷,见物而盗,计赃断罪,免刺配及征倍赃。
诸窃盗,一岁之中频犯者,从一重,论刺断。
诸为盗为所得赃与人博不胜,失所得赃,事觉追正赃,仍坐博者罪。
诸父以子同盗,子年未出幼,不曾分赃,免罪。
诸年饥,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,子若婿减死一等,坐免刺,充警迹人。
诸父为人诱为盗,疾不能往,命其子从之,而分其赃者,父减为从一等,免刺,子以为从论。
诸兄一逼一未成丁弟同上盗,减为从一等论,仍罚赎。
诸兄弟同盗,罪皆至死,父母老而乏养者,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,免死养亲。
诸兄弟同盗,皆刺。
诸父子兄弟频同上盗,从凡盗首从论。
诸父子兄弟同为强盗者,皆处死。
诸夫谋为强盗,妻不谏,反从之盗者,减为从一等论罪。
诸亲属相盗,谓本服缌麻以上亲,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,犯盗止坐其罪,并不在刺字、倍赃、再犯之限。
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,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,缌麻小宝减凡人一等,大功减二等,期亲减三等,强盗者准凡盗论,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。
若同一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,五十贯以下,笞二十七,每五十贯加一等,罪止五十七,他人依常盗减一等。
诸姑表侄盗姑夫财,同亲属相盗论。
诸女在室,丧其父,不能自存,有祖父母而不之恤,因盗祖父母钱者,不坐。
诸弟为首强劫从兄财,即以强盗论。
诸尝过房他人子孙以为子孙,辄盗所过房之家财物者,即以亲属相盗论。
诸奴盗主财,应流远,而主求免者听。
诸奴盗主财,断罪,免刺。
诸盗雇主财者,免刺,不追倍赃。
盗先雇主财者,同常盗论。
诸佃客盗地主财,同常盗论。
诸同主奴相盗,断罪,免刺配,不追倍赃。
诸盗同受雇人财,不以同一居论。
诸赁屋与房主同一居,而盗房主财者,与常盗论。
诸盗同本财者,笞五十七,不以真盗计赃论。
诸巡捕军兵因自为盗者,比常盗加一等论罪;若自相觉察,告捕到官,或曾共为盗,首获同伴者,免罪给赏。
诸军人为盗,刺断,免充警迹人,仍追赏钱给告者。
诸守库藏军人,辄为首诱引外人偷盗官物,但经二次三次入库为盗,又提铃把门军人,受赃纵贼者,皆处死。
为从者杖一百七,刺字流远。
诸见役军人在逃,因为窃盗得财,杖一百七,仍刺字,杖从逃军,刺从盗。
诸军人在路夺人财物,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,为首杖一百七,为从七十七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诸妇人为盗,断罪,免刺配及充警迹人,免征倍赃,再犯并坐其夫。
诸妇人寡居与人一奸一,盗舅姑财与一奸一夫,令娶己为妻者,一奸一非一奸一所捕获,止以同一居卑幼盗尊长财为坐,笞五十七,归宗,一奸一夫杖六十七。
诸伪僧窃取佛像腹中装者,以盗论。
诸僧道为盗,同常盗,刺断,征倍赃,还俗充警迹人。
诸僧道盗其亲师祖、师父及同师兄弟财者,免刺,不追倍赃,断罪还俗。
诸幼小为盗,事发长大,以幼小论。
未老疾为盗,事发老疾,以老疾论。
其所当罪,听赎,仍免刺配,诸犯罪亦如之。
诸年未出幼,再犯窃盗者,仍免刺赎罪,发充警迹人。
诸窃盗年幼者为首,年长者为从,为首仍听赎免刺配,为从依常律。
诸掏摸人身上钱物者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刺断徒流,并同窃盗法,仍以赦后为坐。
诸以七十二局欺诱良家子弟、富商大贾,博塞钱物者,以窃盗论,计赃断配。
诸夜发同舟橐中装,取其财者,与窃盗真犯同论。
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,略卖一人,杖一百七,流远;二人以上,处死;为妻妾子孙者,一百七,徒三年;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。
若略而未卖者,减一等,和诱者又各减一等,及和同相卖为奴婢者,各一百七。
略诱奴婢,货卖为奴婢者,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;为妻妾子孙者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买及藏匿受钱者,各递减犯人罪一等。
假以过房乞养为名,因而货卖奴婢者,九十七,引领牙保知情,减二等,价没官,人给亲。
如无元买契券,有司辄给公据者,及承告不即追捕者,并笞四十七。
关津主司知而受财纵放者,减犯人罪三等,除名不叙,失检察者笞二十七。
如能告获者,略人每人给赏三十贯,和诱每人二十贯,以至元钞为则,于犯人名下追征,无财者征及知情安主,牙保应捕人减半。
其事未发而自首者,若同一党一能悔过自首,擒获其徒一党一者,并原其罪,仍给赏之半。
再犯及因略伤人者,不在首原之例。
诸妇人诱卖良人,罪应徒者,免徒。
诸职官诱略良人为奴,革后不首,仍除名不叙,所诱略人给亲。
诸兄盗牛,胁其弟同宰杀者,弟不坐。
诸白昼剽夺驿马,为首者处死,为从减一等流远。
诸盗亲属马牛,事未觉自首,顾偿价,不从,既送官,仍以自首论免刺。
诸强盗行劫,为主所逐,分散奔走,为首者杀伤邻人,为从者不知,不以杀伤事主不分首从论,为首者处死,为从者杖一百七,刺配。
诸窃盗弃财拒捕,殴伤事主者,杖一百七,免刺。
诸为盗先窃后强,会赦,其下手杀伤事主者,不赦,余仍刺而释之。
诸盗贼分赃不均,从贼欲首,为首贼所杀者,仍以谋故杀人论。
诸盗贼闻赦,故杀捕盗之人者,不赦。
诸藏匿强窃盗贼,有主谋纠合,指引上盗,分受赃物者,身虽不行,合以为首论。
若未行盗,及行盗之后,知情藏匿之家,各减强窃从贼一等科断,免刺,其已经断,怙终不改者,与从贼同。
诸谋欲图人所质之田,辄遣人强劫赎田之价者,主谋、下手一体刺断,其卑幼为尊长驱役者免刺。
诸盗贼应征正赃及烧埋银,贫无以备,令其折庸。
凡折庸,视各处庸价而会之。
庸满发元籍,充警迹人。
妇人日准男子工价三分之二,官钱役于旁近之处,私钱役于事主之家。
诸盗贼得财,用于酒肆倡优之家,不知情,止于本盗追征。
其所盗即官钱,虽不知情,于所用之家追征。
若用买货物,还其货物,征元赃。
诸奴婢盗人牛马,既断罪,其赃无可征者,以其人给物主,其主愿赎者听。
诸盗官钱,追征未尽,到官禁系既久,实无可折偿者,除之。
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,免征倍赃。
诸盗贼正赃已征给主,倍赃无可追理者,免征。
诸盗贼正赃,或曲质于人,典主不知情,而归其赃,仍征还元价。
诸遐荒盗贼,盗驼马牛驴羊,倍赃无可征者,就发配役出军。
诸盗先犯后发,与后犯先发罪同者,勿论。
诸先犯强盗刺断,再犯窃盗,止依再犯窃盗刺配。
诸出军贼徒在逃,初犯杖六十七,再犯加二等,罪止一百七,仍发元流所出军。
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,五年不犯,除其籍。
其能告发,及捕获强盗一名,减二年,二名比五年,窃盗一名减一半,应除籍之外,所获多者,依常人获盗理赏,不及数者,给凭通理。
籍既除,再犯,终身拘籍之。
凡警迹人缉捕之外,有司毋差遣出入,妨其理生。
诸警迹人,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,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,有司究之,邻佑有失觉察者,亦罪之。
诸警迹人受命捕盗,既获其盗,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,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。
诸色目人犯盗,免刺科断,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,限内改过者,除其籍。
无本管官司发付者,从有司收充警迹人。
诸为盗经刺,自除其字,再犯非理者,补刺。
五年不再犯,已除籍者,不补刺,年未满者仍补刺。
诸盗贼赦前擅去所刺字,不再犯,赦后不补刺。
诸应刺左右臂,而臂有雕青者,随上下空歇之处刺之。
诸犯窃盗已经刺臂,却徧文其身,覆盖元刺,再犯窃盗,于手背刺之。
诸累犯窃盗,左右项臂刺遍,而再犯者,于项上空处刺之。
诸子盗父首、弟盗兄首、婿盗翁首,并同自首者免罪。
诸奴盗主首者,断罪免刺,不征倍赃,仍付其主为奴。
诸胁从上盗,而不受赃者,止以不首之罪罪之,杖六十七,不刺。
诸为盗悔过,以所盗赃还主者免罪。
诸为盗得财者,闻有涉疑根捕,却以赃还主者,减二等论罪,免徒刺及倍赃。
诸窃盗因事主盘诘,而自首服,其赃未还主者,计赃减二等论罪,刺字。
诸盗赃,为首者自首,免罪,为从不首仍全科。
诸无服之亲,相首为盗,止科其罪,免刺配倍赃。
诸窃盗悔过,以赃还主不尽,其余赃犹及刺罪者,仍刺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