陈书白话文
沈洙传
沈洙字弘道,吴兴武康人。
祖父沈休稚,梁余杭县令。
父沈山卿,梁国子博士、中散大夫。
沈洙少时文雅大方,不与人滥行交游。
治《三礼》、《春秋左氏传》。
一精一通典籍,博闻强记,于《五经》章句、诸子史书,有问必能作答。
初仕为梁湘东王国左常侍,转中军宣城王限内参军,板授为仁威临贺王记室参军,迁尚书祠部郎中,时年约二十岁出头。
大同年间(535~546),学者多涉览文史,不好为章句之学,而沈洙独能于深刻思研经典之理,吴郡朱异、会稽贺琛对他十分嘉许。
及至朱异、贺琛于士林馆讲述制义与旨义,每每让沈洙为都讲。
侯景之乱发,沈洙逃到临安,当时世祖也在此地,亲自前往学习受业。
及至高祖入朝辅政,除为国子博士,与沈文阿同掌仪礼。
高祖受禅,加沈洙为员外散骑常侍,历任扬州别驾从事史、大匠卿。
有司上奏说前宁远将军、建康县令沈孝轨门生陈三儿上书称其老主人之灵柩在周,少主人奉命出使关内,因此想迎取灵柩,很久了却未返回。
本月的晦日就满两周年了,主人之弟与子女现在此者,是该到月末就除去灵位,内外亲改换吉服,还是等主人回来将礼数补全?以此事咨询左丞江德藻,德藻议:“王卫军说,‘长期停丧不葬,只有主人不变服,其余亲眷各自终其月数而除服。
’这大抵是引《礼记》之文来论在家中有特殊原因而未得入葬者。
孝轨既已到了异国,尽避已有迎丧之名,然而还期没有定准,诸弟如果因此不除服,长久地断了婚姻之事,这于人情或许有些不妥。
中原沦陷以后,理应有旧例可援,应咨问沈常侍加以详议。”
沈洙议曰:“礼有对正礼之变通,也有从宜的。
《礼·小记》云‘长时间未能入葬者,只有主丧之人不除服,其余以麻终月数后除丧服就够了。
’注云‘其余谓傍亲’。
照郑玄所解,众子都应不除服,王卫军所引,大抵是礼之正制。
然而吴魏东关之役,魏国既已丧失了一尸一首和灵柩,无法按期下葬,当时之议认为礼中无终身服丧之说,所以下制让大家除服。
西晋末叶遭动乱之祸,有的死于虏庭,无法迎取回来殓葬,所以东晋重申此制。
李胤的祖父,王华的父亲,均生死不测,其子孙皆按时释去丧服,这些都属于对礼制的合理变通。
孝轨尽避借奉命出使之机想迎取灵柩,然而戎狄之国难与为亲,还期无法确定。
我认为应依东关旧例,凡灵柩在他国者,均应释服除丧,拆去灵位,给以附祭,如灵柩得以迎还,另行改葬之礼。
自从天下大乱,元帝梁氏被倾覆以来,众人流散于国外,以致礼节不能正常履行,像沈孝轨之辈,想来不是一个二个,岂可将丧期无限制地拖下去而永不除去丧服,朝廷自应对此加以限定,以大义来决民恩情,访求博闻之人,按礼制来折衷处理。”
德藻依从沈洙之议,奏可。
世祖即位,迁通直散骑常侍,侍读东宫。
不久兼任尚书左丞,领扬州大中正,迁光禄卿,侍读如故。
废帝继位,复为通直散骑常侍,兼尚书左丞。
迁戎昭将军、轻车衡一陽一王长史,行府国事,兼带琅邪、彭城二郡丞。
按梁代旧律,对囚犯使用测刑之法,每天上刑一次,起自申时,终于二更。
及比部郎范泉删定律令,以旧法测立时间太长,非人所能忍受,将其刻数分开,改为日上两次。
廷尉认为新制太轻,请求集八座丞郎及祭酒孔奂、行一事沈洙五舍人会于尚书省详加议定。
当时高宗为录尚书,集聚众人议之,都官尚书周弘正道:“不知狱中所测之人,有几人招供?几人不招供?必须事前责令取得人名及数量连同其罪名,然后再集议。”
廷尉监沈仲由列称,另定新制以后,有寿羽儿一人犯杀寿慧罪,刘磊渴等八人犯偷马仗家口渡江北上罪,依法测之,刻满未招供。
刘道朔犯七七改服辱亲罪,依法测定,前后二日而招认。
陈法满犯受派遣而藏物、阿曲法律接受贿钱罪,没等上测刑便招供。
弘正评论说:“凡是各种各样的案件,必当以情理论之,正言官依辞色气耳目五听之法来审案,验证其虚实岂能全靠拷打来断案。
况且测人乃是因时而行,本非古制,近代以来,方有此法。
起自申时,终于二更,岂是常人所能忍受?所以重刑之下,危惧之中,无人不服,冤枉者多。
早晚二次,以同等刻数,交替而求问,应该是比较恰当的。
如果说比先前之时间略有缩短,以致犯实罪之人不肯招认,如再将时间延长,难道就没有妄乱之招供了吗?况且人之忍受能力,既然有强有弱,各人之立志,本来也是多种多样。
至于贯高受榜、笞、刺、..诸刑,体无完肤,戴就所受熏针之刑均用至极点,到了病危仍是志向不移,这岂是关涉时间之长短,拷打测立之优与劣的问题?与其杀掉无辜之人,不如失去不去执行常规之法,一种罪有疑问宁可择其轻者处之,一宗功劳有疑问宁可择其重者而赏之,这正是古时圣王所垂示的修明之法。
我认为依照范泉所定之制,于事为允当。”
舍人盛权议曰:“比部范泉之新制,尚书周弘正明确之意见,均合于《虞书》有疑之罪惟从其轻的意旨,也合于《殷颂》区别对待以治陈书其罪的做法。
经查自廷尉监沈仲由等列出新制以后,计有案件十一人次,其所测共十人,招供者只有一人。
我认为犯罪之囚犯,审判官应明加辨析,穷根究底地考查其事理。
如罪行有可疑之处,自然应开审加以评判,以能够不滥用测刑为幸;如果罪行确有实证,便可开审给以测立;这样就能使屈直分判,用刑与宽宥有法可依。
范泉现今上书陈述《汉律》,说是‘死罪与削除名籍,罪证明白无误,拷掠已至极点,仍然抵赖隐瞒不肯服罪者,判断时应列上这一笔’。
杜预注云‘处当,证验明白之状,列入其抵赖隐瞒之意’。
我寻思旧制苛刻严酷,只有百分之一的人不招供,新制宽松和缓,十个倒有九个不招供,将两种文律加以汇总比较,宽与猛差异实在太大,判决时列上一笔,这一点迄今未见改革。
我认为应于典章法规中,再详述‘处当列上’之文。”
洙议曰:“夜间测立,缓与急容易造成欺诳,应兼用白天的时间,这样处理要合理一些。
只是漏刻之缓急,今与古不同,《汉书·(这里有漏几百字,pdf在491页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