魏书
志第十六 刑罚七
二仪既判,汇品生焉,五才兼用,废一不可。
金木水火土,咸相一爱一恶。
一陰一陽一所育,禀气呈形,鼓之以雷霆,润之以云雨,春夏以生长之,秋冬以杀藏之。
斯则德刑之设,著自神道。
圣人处天地之间,率神祗之意。
生民有喜怒之一性一,哀乐之心,应感而动,动而逾变。
淳化所陶,以下淳朴。
故异章服,画衣冠,示耻申禁,而不敢犯。
其流既锐,一奸一黠萌生。
是以明法令,立刑赏。
故《书》曰:“象以典刑,流宥五刑,鞭作官刑,扑作教刑,金作赎刑,怙终贼刑,眚灾肆赦。”
舜命咎繇曰:“五刑有服,五服三就,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。”
夏刑则大辟二百,膑辟三百,宫辟五百,劓墨各千。
殷因于夏,盖有损益。
《周礼》:建三典,刑邦国,以五听求民情,八议以申之,三刺以审之。
左嘉石,平罢民;右肺石,达穷民。
宥不识,宥过失,宥遗忘;赦幼弱,赦耄耋,赦蠢愚。
周道既衰,穆王荒耄,命吕侯度作祥刑,以诘四方,五刑之属增矣。
夫疑狱泛问,与众共之,众疑赦之,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。
先王之一爱一民如此,刑成而不可变,故君子尽心焉。
逮于战国,竞任威刑,以相吞噬。
商君以《法经》六篇,入说于秦,议参夷之诛,连相坐之法。
风俗凋薄,号为虎狼。
及于始皇,遂兼天下,毁先王之典,制挟书之禁,法繁于秋荼,纲密于凝脂,一奸一伪并生,赭衣塞路,狱犴淹积,囹圄成市。
于是天下怨叛,十室而九。
汉祖入关,蠲削烦苛,致三章之约。
文帝以仁厚,断狱四百,几致刑措。
孝武世以一奸一宄滋甚,增律五十余篇。
宣帝时,路温舒上书曰:“夫狱者天下之命,《书》曰:与其杀不辜,宁失有罪。
今治狱吏,非不慈仁也。
上下相殴,以刻为明,深者获公名,平者多后患。
故治狱吏皆欲人死,非憎人也,自安之道,在人之死。
夫人情安则乐生,痛则思死,捶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。
故囚人不胜痛,则饰辞以示人。
吏治者利其然,则指导以明之;上奏畏却,则锻炼而周内之。
虽咎繇听之,犹以为死有余罪。
何则?文致之罪故也。
故天下之患,莫深于狱。”
宣帝善之。
痛乎!狱吏之害也久矣。
故曰,古之立狱,所以求生;今之立狱,所以求杀人。
不可不慎也。
于定国为廷尉,集诸法律,凡九百六十卷,大辟四百九十条,千八百八十二事,死罪决比,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,诸断罪当用者,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。
后汉二百年间,律章无大增减。
魏武帝造甲子科条,犯釱左右趾者,易以斗械。
明帝改士民罚金之坐,除妇人加笞之制。
晋武帝以魏制峻密,又诏车骑贾充集诸儒学,删定名例,为二十卷,并合二千九百余条。
晋室丧乱,中原荡然。
魏氏承百王之末,属崩散之后,典刑泯弃,礼俗浇薄。
自太祖拨乱,荡涤华夏,至于太和,然后吏清政平,断狱省简,所谓百年而后胜残去杀。
故榷举行一事,以著于篇。
魏初,礼俗纯朴,刑禁疏简。
宣帝南迁,复置四部大人,坐王庭决辞讼,以言语约束,刻契记事,无囹圄考讯之法,诸犯罪者,皆临时决遣。
神元因循,亡所革易。
穆帝时,刘聪、石勒倾复晋室。
帝将平其乱,乃峻刑法,每以军令从事。
民乘宽政,多以违命得罪,死者以万计。
于是国落一騷一骇。
平文承业,绥集离散。
昭成建国二年:当死者,听其家献金马以赎;犯大逆者,亲族男一女无少长皆斩;男一女不以礼交皆死;民相杀者,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,及送葬器物以平之;无系讯连逮之坐;盗官物,一备五,私则备十。
法令明白,百姓晏然。
太祖幼遭艰难,备尝险阻,具知民之情伪。
及在位,躬行仁厚,协和民庶。
既定中原,患前代刑纲峻密,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,约定科令,大崇简易。
是时,天下民久苦兵乱,畏法乐安。
帝知其若此,乃镇之以玄默,罚必从轻,兆庶欣戴焉。
然于大臣持法不舍。
季年灾异屡见,太祖不豫,纲纪褫顿,刑罚颇为滥酷。
太宗即位,修废官,恤民隐,命南平公长孙嵩、北新侯安同对理民讼,庶政复有叙焉。
帝既练一精一庶事,为吏者浸以深文避罪。
世祖即位,以刑禁重,神中,诏司徒浩定律令。
除五岁四岁刑,增一年刑。
分大辟为二科死,斩死,入绞。
大逆不道腰斩,诛其同籍,年十四已下腐刑,女子没县官。
害其亲者轘之。
为蛊毒者,男一女皆斩,而焚其家。
巫蛊者,负羖羊抱犬沉诸渊。
当刑者赎,贫则加鞭二百。
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,贫者役于圊溷,女子入舂槁;其固疾不逮于人,守苑囿。
王官阶九品,得以官爵除刑。
妇人当刑而孕,产后百日乃决。
年十四已下,降刑之半,八十及九岁,非杀人不坐。
拷讯不逾四十九。
谕刑者,部主具状,公车鞫辞,而三都决之。
当死者,部案奏闻。
以死不可复生,惧监官不能平,狱成皆呈,帝亲临问,无异辞怨言乃绝之。
诸州国之大辟,皆先谳报乃施行。
阙左悬登闻鼓,人有穷冤则挝鼓,公车上奏其表。
是后民官渎货,帝思有以肃之。
太延三年,诏天下吏民,得举告牧守之不法。
于是凡庶之凶悖者,专求牧宰之失,迫肋在位,取豪于闾阎。
而长吏咸降心以待之,苟免而不耻,贪暴犹自若也。
时舆驾数亲征讨及行幸四方,真君五年,命恭宗总百揆监国。
少傅游雅上疏曰:“殿下亲览百揆,经营内外,昧旦而兴,谘询国老。
臣职忝疑承,司是献替。
汉武时,始启河右四郡,议诸疑罪而谪徙之。
十数年后,边郡充实,并修农戍,孝宣因之,以服北方。
此近世之事也。
帝王之于罪人,非怒而诛之,欲其徙善而惩恶。
谪徙之苦,其惩亦深。
自非大逆正刑,皆可从徙,虽举家投远,忻喜赴路,力役终身,不敢言苦。
且远流分离,心或思善。
如此,一奸一邪可息,边垂足备。”
恭宗善其言,然未之行。
六年春,以有司断法不平,诏诸疑狱皆付中书,依古经义论决之。
初盗律,赃四十匹致大辟,民多慢政,峻其法,赃三匹皆死。
正平元年,诏曰:“刑纲大密,犯者更众,朕甚愍之。
其详案律令,务求厥中,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。”
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。
盗律复旧,加故纵、通情、止舍之法及他罪,凡三百九十一条。
门诛四,大辟一百四十五,刑二百二十一条。
有司虽增损条章,犹未能阐明刑典。
高宗初,仍遵旧式。
太宗四年,始设酒禁。
是时年谷屡登,士民多因酒致酗讼,或议主政。
帝恶其若此,故一切禁之,酿、沽饮皆斩之,吉凶宾亲,则开禁,有日程。
增置内外侯官,伺察诸曹外部州镇,至有微服杂乱于府寺间,以求百官疵失。
其所穷治,有司苦加讯恻,而多相诬逮,辄劾以不敬。
诸司官赃二丈皆斩。
又增律七十九章,门房之诛十有三,大辟三十五,刑六十二。
和平末,冀州刺史源贺上言:“自非大逆手杀人者,请原其命,谪守边戍。”
诏从之。
显祖即位,除口误,开酒禁。
帝勤于治功,百僚内外,莫不震肃。
及传位高祖,犹躬览万机,刑政严明,显拔清节,沙汰贪鄙。
牧守之廉洁者,往往有闻焉。
延兴四年,诏自非大逆干纪者,皆止其身,罢门房之诛。
自狱付中书复案,后颇上下法,遂罢之,狱有大疑,乃平议焉。
先是诸曹奏事,多有疑请,又口传诏敕,或致矫擅。
于是事无大小,皆令据律正名,不得疑奏。
合则制可,失衷则弹诘之,尽从中墨诏。
自是事咸一精一详,下莫敢相罔。
显祖末年,尤重刑罚,言及常用恻怆。
每于狱案,必令复鞫,诸有囚系,或积年不斩。
群臣颇以为言。
帝曰:“狱滞虽非治体,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。
夫人幽苦则思善,故囹圄与福堂同一居。
朕欲其改悔,而加以轻恕耳。”
由是囚系虽淹滞,而刑罚多得其所。
又以敕令屡下,则狂愚多侥幸,故自延兴,终于季年,不复下赦。
理官鞫囚,杖限五十,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,欲陷之则先大杖。
民多不胜而诬引,或绝命于杖下。
显祖知其若此,乃为之制。
其捶用荆,平其节,讯囚者其本大三分,杖背者二分,挞胫者一分,拷悉依令。
皆从于轻简也。
高祖驭宇,留心刑法。
故事,斩者皆一裸一形伏质,入死者绞,虽有律,未之行也。
太和元年,诏曰:“刑法所以禁暴息一奸一,绝其命不在一裸一形。
其参详旧典,务从宽仁。”
司徒元丕等奏言:“圣心垂仁恕之惠,使受戮者免一裸一骸之耻。
普天感德,莫不幸甚。
臣等谨议,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,盗及吏受赇各绞刑,踣诸甸师。”
又诏曰:“民由化穆,非严刑所制。
防之虽峻,陷者弥甚。
今犯法至死,同入斩刑,去衣一裸一体,男一女亵见。
岂齐之以法,示之以礼者也。
今具为之制。”
三年,下诏曰:“治因政宽,弊由纲密。
今候职千数,一奸一巧弄威,重罪受赇不列,细过吹一毛一而举。
其一切罢之。”
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,以防渲斗于街术。
吏民安其职业。
先是以律令不具,一奸一吏用法,致有轻重。
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,随例增减。
又敕群官,参议厥衷,经御刊定。
五年冬讫,凡八百三十二章,门房之诛十有六,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,刑三百七十七;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,律重者止枭首。
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。
乃为重枷,大几围;复以缒石悬于囚颈,伤内至骨;更使壮卒迭搏之。
囚率不堪,因以诬服。
吏持此以为能。
帝闻而伤之,乃制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,不得大枷。
律:“枉法十匹,义赃二百匹大辟。”
至八年,始班禄制,更定义赃一匹,枉法无多少皆死。
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,纠守宰之不法,坐赃死者四十余人。
食禄者跼蹐,赇谒之路殆绝。
帝哀矜庶狱,至于奏谳,率从降恕,全命徙边,岁以千计。
京师决死狱,岁竟不过五六,州镇亦简。
十一年春,诏曰:“三千之罪,莫大于不孝,而律不逊父母,罪止髡刑。
于理未衷。
可更详改。”
又诏曰:“前命公卿论定刑典,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,违失《周书》父子异罪。
推古求情,意甚无取。
可更议之,删除繁酷。”
秋八月诏曰:“律文刑限三年,便入极默。
坐无太半之校,罪有死生之殊。
可详案律条,诸有此类,更一刊定。”
冬十月,复诏公卿令参议之。
十二年诏:“犯死罪,若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更无成一人子孙,又无期亲者,仰案后列奏以待报,著之令格。”
世宗即位,意在宽政。
正始元年冬,诏曰:“议狱定律,有国攸慎,轻重损益,世或不同。
先朝垂心典宪,刊革令轨,但时属征役,未之详究,施于时用,犹致疑舛。
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。
诸有疑事,斟酌新旧,更加思理,增减上下,必令周备,随有所立,别以申闻。
庶于循变协时,永作通制。”
永平元年秋七月,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,科其罪失。
尚书令高肇,尚书仆射、清河王怿,尚书邢峦,尚书李平,尚书、江一陽一王继等奏曰:“臣等闻王者继天子物,为民父母,导之以德化,齐之以刑法,小大必以情,哀矜而勿喜,务于三讯五听,不以木石定狱。
伏惟陛下子一爱一苍生,恩侔天地,疏纲改祝,仁过商后。
以枷杖之非度,愍民命之或伤,爰降慈旨,广垂昭恤。
虽有虞慎狱之深,汉文恻隐之至,亦未可共日而言矣。
谨案《狱官令》:诸察狱,先备五听之理,尽求情之意,又验诸证信,事多疑似,犹不首实者,然后加以拷掠;诸犯年刑已上枷锁,流徙已上,增以杻械。
迭用不俱。
非大逆外叛之罪,皆不大枷、高丑、重械,又无用石之文。
而法官州郡,因缘增加,遂为恆法。
进乖五听,退违令文,诚宜案劾,依旨科处,但踵行已久,计不推坐。
检杖之小大,鞭之长短,令有定式,但枷之轻重,先无成制。
臣等参量,造大枷长一丈三尺,喉下长一丈,通颊木各方五寸,以拟大逆外叛;杻械以掌流刑已上。
诸台、寺、州、郡大枷,请悉焚之。
枷本掌囚,非拷讯所用。
从今断狱,皆依令尽听讯之理,量人强弱,加之拷掠,不听非法拷人,兼以拷石。”
自是枷杖之制,颇有定准。
未几,狱官肆虐,稍复重大。
《法例律》:“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,以阶当刑二岁;免官者,三载之后听仕,降先阶一等。”
延昌二年春,尚书刑峦奏:“窃详王公已下,或析体宸极,或著勋当时,咸胙土授民,维城王室。
至于五等之爵,亦以功锡,虽爵秩有异,而号拟河山,得之至难,失之永坠。
刑典既同,名复殊绝,请议所宜,附为永制。”
诏议律之制,与八座门下参论。
皆以为:“官人若罪本除名,以职当刑,犹有余资,复降阶而叙。
至于五等封爵,除刑若尽,永即甄削,便同之除名,于例实爽。
愚谓自王公以下,有封邑,罪除名,三年之后,宜各降本爵一等,王及郡公降为县公,公为侯,侯为伯,伯为子,子为男,至于县男,则降为乡男。
五等爵者,亦依此而降,至于散男。
其乡男无可降授者,三年之后,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。”
诏从之。
其年秋,符玺郎中高贤、弟员外散骑侍郎仲贤、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,坐弟季贤同元愉逆,除名为民,会赦之后,被旨勿论。
尚书邢峦奏:“案季贤既受逆官,为其传檄,规扇幽瀛,遘兹祸乱,据律准犯,罪当孥戮,兄叔坐法,法有明典。
赖蒙大宥,身命获全,除名还民,于其为幸。
然反逆坐重,故支属相及。
体既相及,事同一科,岂有赦前皆从流斩之罪,赦后独除反者之身。
又缘坐之罪,不得以职除流。
且货赇小愆,寇盗微戾,赃状露验者,会赦犹除其名。
何有罪极裂冠,衅均毁冕,父子齐刑,兄弟共罚,赦前同斩从流,赦后有复官之理。
依律则罪合孥戮,准赦例皆除名。
古人议无将之罪者,毁其室,洿其宫,绝其踪,灭其类。
其宅犹弃,而况人乎?请依律处,除名为民。”
诏曰:“死者既在赦前,又员外非在正侍之限,便可悉听复仕。”
三年,尚书李平奏:“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,家贫无以葬,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。
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,而不言良状。
案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、和卖人为奴婢者,死’。
回故买羊皮女,谋以转卖。
依律处绞刑。”
诏曰:“律称和卖人者,谓两人诈取他财。
今羊皮卖女,告回称良,张回利贱,知良公买。
诚于律俱乖,而两各非诈。
此女虽父卖为婢,体本是良。
回转卖之日,应有迟疑,而“决从真卖。
于情不可。
更推例以为永式。”
延尉少卿杨钧议曰:“谨详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为奴婢者,皆死’,别条‘卖子孙者,一岁刑’。
卖良是一,而刑死悬殊者,由缘情制罚,则致罪有差。
又详‘君盗强盗,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固应不异。
及‘知人掠盗之物,而故买者,以随从论’。
然五服相卖,皆有明条,买者之罪,律所不载。
窃谓同凡从法,其缘服相减者,宜有差,买者之罪,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。
但羊皮卖女为婢,不言追赎,张回真买,谓同家财,至于转鬻之日,不复疑虑。
缘其买之于女父,便卖之于他人,准其和掠,此有因缘之类也。
又详恐喝条注:‘尊长与之已决,恐喝幼贱求之。
’然恐喝体同,而不受恐喝之罪者,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。
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,乃真卖于定之。
准此条例,得先有由;推之因缘,理颇相类。
即状准条,处流为允。”
三公郎中崔鸿议曰:“案律‘卖子有一岁刑;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,期亲及妾与子妇流’。
唯买者无罪文。
然”卖者既以有罪,买者不得不坐。
但卖者以天一性一难夺,支属易遗,尊卑不同,故罪有异。
买者知良故买,又于彼无亲。
若买同卖者,即理不可。
何者?‘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’,此亦非掠,从其真买,暨于致罪,刑死大殊。
明知买者之坐,自应一例,不得全如钧议,云买者之罪,不过卖者之咎也。
且买者于彼无天一性一支属之义,何故得有差等之理?又案别条:‘知人掠盗之物而故卖者,以随从论。
’依此律文,知人掠良,从其宜买,罪止于流。
然其亲属相卖,坐殊凡掠。
至于买者,亦宜不等。
若处同流坐,于法为深。
准律斟降,合刑五岁。
至如买者,知是良人,决便真卖,不语前人得之由绪。
前人谓真奴婢,更或转卖,因此流洞,罔知所在,家人追赎,求访无处,永沉贱隶,无复良期。
案其罪状,与掠无异。
且法严而一奸一易息,政宽而民多犹,水火之喻,先典明文。
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,不告前人良状由绪,处同掠罪。”
太保、高一陽一王雍议曰:“州处张回,专引盗律,检回所犯,本非和掠,保证明然,去盗远矣。
今引以盗律之条,处以和掠之罪,原情究律,实为乖当。
如臣钧之议,知买掠良人者,本无罪文。
何以言之?‘群盗强盗,无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故应不异。
明此自无正条,引类以结罪。
臣鸿以转卖流漂,罪与掠等,可谓‘罪人斯得’。
案《贼律》云:‘谋杀人而发觉者流,从者五岁刑;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,从者流;已杀者斩,从而加功者死,不加者流。
’详沉贱之与身死,流漂之与腐骨,一存一亡,为害孰甚?然贼律杀人,有首从之科,盗人卖买,无唱和差等。
谋杀之与和掠,同是良人,应为准例。
所以不引杀人减之,降从强盗之一科。
纵令谋杀之与强盗,俱得为例,而似从轻。
其义安在?又云:‘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,以随从论。
’此明禁暴掠之原,遏一奸一盗之本,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,而同之于盗掠之刑。
窃谓五服相卖,俱是良人,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,明去掠盗理远,故从亲疏为差级,尊卑为轻重。
依律:‘诸共犯罪,皆以发意为首。
’明卖买之元有由,魁末之坐宜定。
若羊皮不云卖,则回无买心,则羊皮为元首,张回为从坐。
首有沾刑之科,从有极默之戾,推之宪律,法刑无据。
买者之罪,宜各从卖者之坐。
又详臣鸿之议,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,而复真卖,不语后人由状者,处同掠罪。
既一为婢,卖与不卖,俱非良人。
何必以不卖为可原,转卖为难恕。
张回之愆,宜鞭一百。
卖子葬亲,孝诚可美,而表赏之议未闻,刑罚之科已降。
恐非敦风厉俗,以德导民之谓。
请免羊皮之罪,公酬卖直。”
诏曰:“羊皮卖女葬母,孝诚可嘉,便可特原。
张回虽买之于父,不应转卖,可刑五岁。”
先是,皇族有谴,皆不持讯。
时有宗士元显富,犯罪须鞫,宗正约以旧制。
尚书李平奏:“以帝宗磐固,周布于天下,其属籍疏远,廕官卑末,无良犯宪,理须推究。
请立限断,以为定式。”
诏曰:“云来绵远,繁衍世滋,植籍宗氏,而为不善,量亦多矣。
先朝既无不讯之格,而空相矫恃,以长违暴。
诸在议请之外,可悉依常法。”
其年六月,兼廷尉卿元志、监王靖等上言:“检除名之例,依律文,‘狱成’谓处罪案成者。
寺谓犯罪迳弹后,使复检鞫证定刑,罪状彰露,案署分两,狱理是成。
若使案虽成,虽已申省,事下廷尉,或寺以情状未尽,或邀驾挝鼓,或门下立疑,更付别使者,可从未成之条。
其家人陈诉,信其专辞,而阻成断,便是曲遂于私,有乖公体。
何者?五诈既穷,六备已立,侥幸之辈,更起异端,进求延罪于漏刻,退希不测之恩宥,辩以惑正,曲以乱直,长民一奸一于下,隳国法于上,窃所未安。”
大理正崔纂、评杨机、丞甲休、律博士刘安元以为:“律文,狱已成及决竟,经所绾,而疑有一奸一欺,不直于法,及诉冤枉者,得摄讯复治之。
检使处罪者,虽已案成,御史风弹,以痛诬伏;或拷不承引,依证而科;或有私嫌,强一逼一成罪;家人诉枉,辞案相背。
刑宪不轻,理须讯鞫。
既为公正,岂疑于私。
如谓规不测之泽,抑绝讼端,则枉滞之徒,终无申理。
若从其案成,便乖复治之律。
然未判经赦,及复治理状,真伪未分。
承前以来,如此例皆得复职。
愚谓经奏遇赦,及已复治,得为狱成。”
尚书李韶奏:“使虽结案,处上廷尉,解送至省,及家人诉枉,尚书纳辞,连解下鞫,未检遇宥者,不得为案成之狱。
推之情理,谓崔纂等议为允。”
诏从之。
熙平中,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,负罪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。
廷尉卿裴延俊上言:“《法例律》:‘诸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者,复罪如初。
’依《贼律》,谋反大逆,处置枭首。
其延陵法权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,妖言惑众,事在赦后阙
,合死坐正。”
崔纂以为:“景晖云能变为蛇雉,此乃傍人之言。
虽杀晖为无理,恐赦晖复惑众。
是以依违,不敢专执。
当今不讳之朝,不应行无罪之戮。
景晖九岁小兒,口尚一乳一臭,举动云为,并不关己,‘月光’之称,不出其口。
皆一奸一吏无端,横生粉墨,所谓为之者巧,杀之者能。
若以妖言惑众,据律应死,然更不破阙
惑众。
赦令之后方显其;律令之外,更求其罪。
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,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!《书》曰:与杀无辜,宁失有罪。
又案《法例律》:‘八十已上,八岁已下,杀伤论坐者上请。
’议者谓悼耄之罪,不用此律。
愚以老智如尚父,少惠如甘罗,此非常之士,可如其议,景晖愚小,自依凡律。”
灵太后令曰:“景晖既经恩宥,何得议加横罪,可谪略一陽一民。
余如奏。”
时司州表:“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一药,案以死坐。
其母诉称:‘一身年老,更无期亲,例合上请。
’检籍不谬,未及判申,怜母身丧。
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。”
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谓州判为允。
主簿李瑒驳曰:“案《法例律》:‘诸犯死罪,若祖父母、父母年七十已上,无成一人子孙,旁无期亲者,具状上请。
流者鞭笞,留养其亲,终则从流。
不在原赦之例。
’检上请之言,非应府州所决。
毒杀人者斩,妻子流,计其所犯,实重余宪。
准之情律,所亏不浅。
且怜既怀鸩毒之心,谓不可参邻人任。
计其母在,犹宜阖门投畀,况今死也,引以三年之礼乎?且给假殡葬,足示仁宽,今已卒哭,不合更延。
可依法处斩,流其妻子。
实足诫彼氓庶,肃是刑章。”
尚书萧宝夤奏从瑒执,诏从之。
旧制,直阁、直后、直斋,武官队主、队副等,以比视官,至于犯谴,不得除罪。
尚书令、任城王澄奏:“案诸州中正,亦非品令所载,又无禄恤,先朝已来,皆得当刑。
直阁等禁直上下,有宿卫之勤,理不应异。”
灵太后令准中正。
神龟中,兰陵公主附马都尉刘辉,坐与河一陰一县民张智寿妹容妃、陈庆和妹慧猛,一奸一乱耽惑,殴主伤胎。
辉惧罪逃亡。
门下处奏:“各入死刑,智寿、庆和并以知情不加防限,处以流坐。”
诏曰:“容妃、慧猛恕死,髡鞭付宫,余如奏。”
尚书三公郎中崔纂执曰:“伏见旨募若获刘辉者,职人赏二阶,白民听出身进一阶,厮役免役,奴婢为良。
案辉无叛逆之罪,赏同反人刘宣明之格。
又寻门下处奏,以‘容妃、慧猛与辉私一奸一,两情耽惑,令辉挟忿,殴主伤胎。
虽律无正条,罪合极法,并处入死。
其智寿等二家,配敦煌为兵’。
天慈广被,不即施行,虽恕其命,窃谓未可。
夫律令,高皇帝所以治天下,不为喜怒增减,不由亲疏改易。
案《斗律》:‘祖父母、父母忿怒,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,殴杀者四岁刑,若心有一爱一憎而故杀者,各加一等。
’虽王姬下降,贵殊常妻,然人妇之孕,不得非一夕生。
永平四年先朝旧格:‘诸刑流及死,皆首罪判官,后决从者。
’事必因本以求支,狱若以辉逃避,便应悬处,未有舍其首罪而成其末愆。
流死参差,或时未允。
门下中禁大臣,职在敷奏。
昔丙阝吉为相,不存斗毙,而问牛喘,岂不以司别故也。
案容妃等,罪止于一奸一私。
若擒之秽席,众证分明,即律科处,不越刑坐。
何得同官掖之罪,齐奚官之阙
。
案智寿口诉,妹适司士曹参军罗显贵,已生二女于其夫,则他家之母。
《礼》云妇人不二夫,犹曰不二天。
若私门失度,罪在于夫,衅非兄弟。
昔魏晋未除五族之刑,有免子戮母一之坐。
何曾诤之,谓:‘在室之女,从父母一之刑;已醮之妇,从夫家之刑。
’斯乃不刊之令轨,古今之通议。
《律》,‘期亲相隐’之谓凡罪。
况一奸一私之丑,岂得以同气相证。
论刑过其所犯,语情又乖律宪。
案《律》,一奸一罪无相缘之坐。
不可借辉之忿,加兄弟之刑。
夫刑人于市,与众弃之,爵人于朝,与众共之,明不私于天下,无欺于耳目。
何得以非正刑书,施行四海。
刑名一失,驷马不追。
既有诏旨,依即行下,非律之案,理宜更请。”
尚书元修议以为:“昔哀姜悖礼于鲁,齐侯取而杀之,《春秋》所讥。
又夏姬罪滥于陈国,但责征舒,而不非父母。
明妇人外成,犯礼之愆,无关本属。
况出适之妹,衅及兄弟乎?”
右仆射游肇奏言:“臣等谬参枢辖,献替是司,门下出纳,谟明常则。
至于无良犯法,职有司存,劾罪结案,本非其事。
容妃等一奸一状,罪止于刑,并处极法,准律未当。
出适之女,坐及其兄,推据典宪,理实为猛。
又辉虽逃刑,罪非孥戮,募同大逆,亦谓加重。
乖律之案,理宜陈请。
乞付有司,重更详议。”
诏曰:“辉悖法者之,罪不可纵。
厚赏悬募,必望擒获。
容妃、慧猛与辉私乱,因此耽惑,主致非常。
此而不诛,将何惩肃!且已醮之女,不应坐及昆弟,但智寿、庆和知妹一奸一情,初不防御,招引刘辉,共成一婬一丑,败风秽化,理深其罚,特敕门下结狱,不拘恆司,岂得一同常例,以为通准。
且古有诏狱,宁复一归大理。
而尚书治本,纳言所属。
弗究悖理之浅深,不详损化之多少,违彼义途,苟存执宪,殊乖任寄,深合罪责。
崔纂可免郎,都坐尚书,悉夺禄一时。”
孝昌已后,天下淆乱,法令不恆,或宽或猛。
及尔朱擅权,轻重肆意,在官者,多以深酷为能。
至迁鄴,京畿群盗颇起。
有司奏立严制:诸强盗杀人者,首从皆斩,妻子同籍,配为乐户;其不杀人,及赃不满五匹,魁首斩,从者死,妻子亦为乐户;小盗赃满十匹已上,魁首死,妻子配驿,从者流。
侍中孙腾上言:“谨详,法若画一,理尚不二,不可喜怒由情,而致轻重。
案《律》,公私劫盗,罪止流刑。
而比执事苦违,好为穿凿,律令之外,更立余条,通相纠之路,班捉获之赏。
斯乃刑书徒设,狱讼更烦,法令滋彰,盗贼多有。
非所谓不严而治,遵守典故者矣。
臣以为升平之美,义在省刑;陵迟之弊,必由峻法。
是以汉约三章,天下归德;秦酷五刑,率土瓦解。
礼训君子,律禁小人,举罪定名,国有常辟。
至如‘眚灾肆赦,怙终贼刑’,经典垂言,国朝成范。
随时所用,各有司存。
不宜巨细滋烦,令民预备。
恐防之弥坚,攻之弥甚。
诸犯盗之人,悉准律令,以明恆宪。
庶使刑杀折衷,不得弃本从末。”
诏从之。
天平后,迁移草创,百司多不奉法,货贿公行。
兴和初,齐文襄王入辅朝政,以公平肃物,大改其风。
至武定中,法令严明,四海知治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