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仪既判,汇品生焉,五才兼用,废一不可《魏书》志第十六 刑罚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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魏书 - 志第十六 刑罚七

魏书

志第十六 刑罚七

二仪既判,汇品生焉,五才兼用,废一不可。

金木水火土,咸相一爱一恶。

一陰一陽一所育,禀气呈形,鼓之以雷霆,润之以云雨,春夏以生长之,秋冬以杀藏之。

斯则德刑之设,著自神道。

圣人处天地之间,率神祗之意。

生民有喜怒之一性一,哀乐之心,应感而动,动而逾变。

淳化所陶,以下淳朴。

故异章服,画衣冠,示耻申禁,而不敢犯。

其流既锐,一奸一黠萌生。

是以明法令,立刑赏。

故《书》曰:“象以典刑,流宥五刑,鞭作官刑,扑作教刑,金作赎刑,怙终贼刑,眚灾肆赦。”

舜命咎繇曰:“五刑有服,五服三就,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。”

夏刑则大辟二百,膑辟三百,宫辟五百,劓墨各千。

殷因于夏,盖有损益。

《周礼》:建三典,刑邦国,以五听求民情,八议以申之,三刺以审之。

左嘉石,平罢民;右肺石,达穷民。

宥不识,宥过失,宥遗忘;赦幼弱,赦耄耋,赦蠢愚。

周道既衰,穆王荒耄,命吕侯度作祥刑,以诘四方,五刑之属增矣。

夫疑狱泛问,与众共之,众疑赦之,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。

先王之一爱一民如此,刑成而不可变,故君子尽心焉。

逮于战国,竞任威刑,以相吞噬。

商君以《法经》六篇,入说于秦,议参夷之诛,连相坐之法。

风俗凋薄,号为虎狼。

及于始皇,遂兼天下,毁先王之典,制挟书之禁,法繁于秋荼,纲密于凝脂,一奸一伪并生,赭衣塞路,狱犴淹积,囹圄成市。

于是天下怨叛,十室而九。

汉祖入关,蠲削烦苛,致三章之约。

文帝以仁厚,断狱四百,几致刑措。

孝武世以一奸一宄滋甚,增律五十余篇。

宣帝时,路温舒上书曰:“夫狱者天下之命,《书》曰:与其杀不辜,宁失有罪。

今治狱吏,非不慈仁也。

上下相殴,以刻为明,深者获公名,平者多后患。

故治狱吏皆欲人死,非憎人也,自安之道,在人之死。

夫人情安则乐生,痛则思死,捶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。

故囚人不胜痛,则饰辞以示人。

吏治者利其然,则指导以明之;上奏畏却,则锻炼而周内之。

虽咎繇听之,犹以为死有余罪。

何则?文致之罪故也。

故天下之患,莫深于狱。”

宣帝善之。

痛乎!狱吏之害也久矣。

故曰,古之立狱,所以求生;今之立狱,所以求杀人。

不可不慎也。

于定国为廷尉,集诸法律,凡九百六十卷,大辟四百九十条,千八百八十二事,死罪决比,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,诸断罪当用者,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。

后汉二百年间,律章无大增减。

魏武帝造甲子科条,犯釱左右趾者,易以斗械。

明帝改士民罚金之坐,除妇人加笞之制。

晋武帝以魏制峻密,又诏车骑贾充集诸儒学,删定名例,为二十卷,并合二千九百余条。

晋室丧乱,中原荡然。

魏氏承百王之末,属崩散之后,典刑泯弃,礼俗浇薄。

自太祖拨乱,荡涤华夏,至于太和,然后吏清政平,断狱省简,所谓百年而后胜残去杀。

故榷举行一事,以著于篇。

魏初,礼俗纯朴,刑禁疏简。

宣帝南迁,复置四部大人,坐王庭决辞讼,以言语约束,刻契记事,无囹圄考讯之法,诸犯罪者,皆临时决遣。

神元因循,亡所革易。

穆帝时,刘聪、石勒倾复晋室。

帝将平其乱,乃峻刑法,每以军令从事。

民乘宽政,多以违命得罪,死者以万计。

于是国落一騷一骇。

平文承业,绥集离散。

昭成建国二年:当死者,听其家献金马以赎;犯大逆者,亲族男一女无少长皆斩;男一女不以礼交皆死;民相杀者,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,及送葬器物以平之;无系讯连逮之坐;盗官物,一备五,私则备十。

法令明白,百姓晏然。

太祖幼遭艰难,备尝险阻,具知民之情伪。

及在位,躬行仁厚,协和民庶。

既定中原,患前代刑纲峻密,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,约定科令,大崇简易。

是时,天下民久苦兵乱,畏法乐安。

帝知其若此,乃镇之以玄默,罚必从轻,兆庶欣戴焉。

然于大臣持法不舍。

季年灾异屡见,太祖不豫,纲纪褫顿,刑罚颇为滥酷。

太宗即位,修废官,恤民隐,命南平公长孙嵩、北新侯安同对理民讼,庶政复有叙焉。

帝既练一精一庶事,为吏者浸以深文避罪。

世祖即位,以刑禁重,神中,诏司徒浩定律令。

除五岁四岁刑,增一年刑。

分大辟为二科死,斩死,入绞。

大逆不道腰斩,诛其同籍,年十四已下腐刑,女子没县官。

害其亲者轘之。

为蛊毒者,男一女皆斩,而焚其家。

巫蛊者,负羖羊抱犬沉诸渊。

当刑者赎,贫则加鞭二百。

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,贫者役于圊溷,女子入舂槁;其固疾不逮于人,守苑囿。

王官阶九品,得以官爵除刑。

妇人当刑而孕,产后百日乃决。

年十四已下,降刑之半,八十及九岁,非杀人不坐。

拷讯不逾四十九。

谕刑者,部主具状,公车鞫辞,而三都决之。

当死者,部案奏闻。

以死不可复生,惧监官不能平,狱成皆呈,帝亲临问,无异辞怨言乃绝之。

诸州国之大辟,皆先谳报乃施行。

阙左悬登闻鼓,人有穷冤则挝鼓,公车上奏其表。

是后民官渎货,帝思有以肃之。

太延三年,诏天下吏民,得举告牧守之不法。

于是凡庶之凶悖者,专求牧宰之失,迫肋在位,取豪于闾阎。

而长吏咸降心以待之,苟免而不耻,贪暴犹自若也。

时舆驾数亲征讨及行幸四方,真君五年,命恭宗总百揆监国。

少傅游雅上疏曰:“殿下亲览百揆,经营内外,昧旦而兴,谘询国老。

臣职忝疑承,司是献替。

汉武时,始启河右四郡,议诸疑罪而谪徙之。

十数年后,边郡充实,并修农戍,孝宣因之,以服北方。

此近世之事也。

帝王之于罪人,非怒而诛之,欲其徙善而惩恶。

谪徙之苦,其惩亦深。

自非大逆正刑,皆可从徙,虽举家投远,忻喜赴路,力役终身,不敢言苦。

且远流分离,心或思善。

如此,一奸一邪可息,边垂足备。”

恭宗善其言,然未之行。

六年春,以有司断法不平,诏诸疑狱皆付中书,依古经义论决之。

初盗律,赃四十匹致大辟,民多慢政,峻其法,赃三匹皆死。

正平元年,诏曰:“刑纲大密,犯者更众,朕甚愍之。

其详案律令,务求厥中,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。”

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。

盗律复旧,加故纵、通情、止舍之法及他罪,凡三百九十一条。

门诛四,大辟一百四十五,刑二百二十一条。

有司虽增损条章,犹未能阐明刑典。

高宗初,仍遵旧式。

太宗四年,始设酒禁。

是时年谷屡登,士民多因酒致酗讼,或议主政。

帝恶其若此,故一切禁之,酿、沽饮皆斩之,吉凶宾亲,则开禁,有日程。

增置内外侯官,伺察诸曹外部州镇,至有微服杂乱于府寺间,以求百官疵失。

其所穷治,有司苦加讯恻,而多相诬逮,辄劾以不敬。

诸司官赃二丈皆斩。

又增律七十九章,门房之诛十有三,大辟三十五,刑六十二。

和平末,冀州刺史源贺上言:“自非大逆手杀人者,请原其命,谪守边戍。”

诏从之。

显祖即位,除口误,开酒禁。

帝勤于治功,百僚内外,莫不震肃。

及传位高祖,犹躬览万机,刑政严明,显拔清节,沙汰贪鄙。

牧守之廉洁者,往往有闻焉。

延兴四年,诏自非大逆干纪者,皆止其身,罢门房之诛。

自狱付中书复案,后颇上下法,遂罢之,狱有大疑,乃平议焉。

先是诸曹奏事,多有疑请,又口传诏敕,或致矫擅。

于是事无大小,皆令据律正名,不得疑奏。

合则制可,失衷则弹诘之,尽从中墨诏。

自是事咸一精一详,下莫敢相罔。

显祖末年,尤重刑罚,言及常用恻怆。

每于狱案,必令复鞫,诸有囚系,或积年不斩。

群臣颇以为言。

帝曰:“狱滞虽非治体,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。

夫人幽苦则思善,故囹圄与福堂同一居。

朕欲其改悔,而加以轻恕耳。”

由是囚系虽淹滞,而刑罚多得其所。

又以敕令屡下,则狂愚多侥幸,故自延兴,终于季年,不复下赦。

理官鞫囚,杖限五十,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,欲陷之则先大杖。

民多不胜而诬引,或绝命于杖下。

显祖知其若此,乃为之制。

其捶用荆,平其节,讯囚者其本大三分,杖背者二分,挞胫者一分,拷悉依令。

皆从于轻简也。

高祖驭宇,留心刑法。

故事,斩者皆一裸一形伏质,入死者绞,虽有律,未之行也。

太和元年,诏曰:“刑法所以禁暴息一奸一,绝其命不在一裸一形。

其参详旧典,务从宽仁。”

司徒元丕等奏言:“圣心垂仁恕之惠,使受戮者免一裸一骸之耻。

普天感德,莫不幸甚。

臣等谨议,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,盗及吏受赇各绞刑,踣诸甸师。”

又诏曰:“民由化穆,非严刑所制。

防之虽峻,陷者弥甚。

今犯法至死,同入斩刑,去衣一裸一体,男一女亵见。

岂齐之以法,示之以礼者也。

今具为之制。”

三年,下诏曰:“治因政宽,弊由纲密。

今候职千数,一奸一巧弄威,重罪受赇不列,细过吹一毛一而举。

其一切罢之。”

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,以防渲斗于街术。

吏民安其职业。

先是以律令不具,一奸一吏用法,致有轻重。

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,随例增减。

又敕群官,参议厥衷,经御刊定。

五年冬讫,凡八百三十二章,门房之诛十有六,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,刑三百七十七;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,律重者止枭首。

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。

乃为重枷,大几围;复以缒石悬于囚颈,伤内至骨;更使壮卒迭搏之。

囚率不堪,因以诬服。

吏持此以为能。

帝闻而伤之,乃制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,不得大枷。

律:“枉法十匹,义赃二百匹大辟。”

至八年,始班禄制,更定义赃一匹,枉法无多少皆死。

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,纠守宰之不法,坐赃死者四十余人。

食禄者跼蹐,赇谒之路殆绝。

帝哀矜庶狱,至于奏谳,率从降恕,全命徙边,岁以千计。

京师决死狱,岁竟不过五六,州镇亦简。

十一年春,诏曰:“三千之罪,莫大于不孝,而律不逊父母,罪止髡刑。

于理未衷。

可更详改。”

又诏曰:“前命公卿论定刑典,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,违失《周书》父子异罪。

推古求情,意甚无取。

可更议之,删除繁酷。”

秋八月诏曰:“律文刑限三年,便入极默。

坐无太半之校,罪有死生之殊。

可详案律条,诸有此类,更一刊定。”

冬十月,复诏公卿令参议之。

十二年诏:“犯死罪,若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更无成一人子孙,又无期亲者,仰案后列奏以待报,著之令格。”

世宗即位,意在宽政。

正始元年冬,诏曰:“议狱定律,有国攸慎,轻重损益,世或不同。

先朝垂心典宪,刊革令轨,但时属征役,未之详究,施于时用,犹致疑舛。

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。

诸有疑事,斟酌新旧,更加思理,增减上下,必令周备,随有所立,别以申闻。

庶于循变协时,永作通制。”

永平元年秋七月,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,科其罪失。

尚书令高肇,尚书仆射、清河王怿,尚书邢峦,尚书李平,尚书、江一陽一王继等奏曰:“臣等闻王者继天子物,为民父母,导之以德化,齐之以刑法,小大必以情,哀矜而勿喜,务于三讯五听,不以木石定狱。

伏惟陛下子一爱一苍生,恩侔天地,疏纲改祝,仁过商后。

以枷杖之非度,愍民命之或伤,爰降慈旨,广垂昭恤。

虽有虞慎狱之深,汉文恻隐之至,亦未可共日而言矣。

谨案《狱官令》:诸察狱,先备五听之理,尽求情之意,又验诸证信,事多疑似,犹不首实者,然后加以拷掠;诸犯年刑已上枷锁,流徙已上,增以杻械。

迭用不俱。

非大逆外叛之罪,皆不大枷、高丑、重械,又无用石之文。

而法官州郡,因缘增加,遂为恆法。

进乖五听,退违令文,诚宜案劾,依旨科处,但踵行已久,计不推坐。

检杖之小大,鞭之长短,令有定式,但枷之轻重,先无成制。

臣等参量,造大枷长一丈三尺,喉下长一丈,通颊木各方五寸,以拟大逆外叛;杻械以掌流刑已上。

诸台、寺、州、郡大枷,请悉焚之。

枷本掌囚,非拷讯所用。

从今断狱,皆依令尽听讯之理,量人强弱,加之拷掠,不听非法拷人,兼以拷石。”

自是枷杖之制,颇有定准。

未几,狱官肆虐,稍复重大。

《法例律》:“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,以阶当刑二岁;免官者,三载之后听仕,降先阶一等。”

延昌二年春,尚书刑峦奏:“窃详王公已下,或析体宸极,或著勋当时,咸胙土授民,维城王室。

至于五等之爵,亦以功锡,虽爵秩有异,而号拟河山,得之至难,失之永坠。

刑典既同,名复殊绝,请议所宜,附为永制。”

诏议律之制,与八座门下参论。

皆以为:“官人若罪本除名,以职当刑,犹有余资,复降阶而叙。

至于五等封爵,除刑若尽,永即甄削,便同之除名,于例实爽。

愚谓自王公以下,有封邑,罪除名,三年之后,宜各降本爵一等,王及郡公降为县公,公为侯,侯为伯,伯为子,子为男,至于县男,则降为乡男。

五等爵者,亦依此而降,至于散男。

其乡男无可降授者,三年之后,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。”

诏从之。

其年秋,符玺郎中高贤、弟员外散骑侍郎仲贤、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,坐弟季贤同元愉逆,除名为民,会赦之后,被旨勿论。

尚书邢峦奏:“案季贤既受逆官,为其传檄,规扇幽瀛,遘兹祸乱,据律准犯,罪当孥戮,兄叔坐法,法有明典。

赖蒙大宥,身命获全,除名还民,于其为幸。

然反逆坐重,故支属相及。

体既相及,事同一科,岂有赦前皆从流斩之罪,赦后独除反者之身。

又缘坐之罪,不得以职除流。

且货赇小愆,寇盗微戾,赃状露验者,会赦犹除其名。

何有罪极裂冠,衅均毁冕,父子齐刑,兄弟共罚,赦前同斩从流,赦后有复官之理。

依律则罪合孥戮,准赦例皆除名。

古人议无将之罪者,毁其室,洿其宫,绝其踪,灭其类。

其宅犹弃,而况人乎?请依律处,除名为民。”

诏曰:“死者既在赦前,又员外非在正侍之限,便可悉听复仕。”

三年,尚书李平奏:“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,家贫无以葬,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。

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,而不言良状。

案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、和卖人为奴婢者,死’。

回故买羊皮女,谋以转卖。

依律处绞刑。”

诏曰:“律称和卖人者,谓两人诈取他财。

今羊皮卖女,告回称良,张回利贱,知良公买。

诚于律俱乖,而两各非诈。

此女虽父卖为婢,体本是良。

回转卖之日,应有迟疑,而“决从真卖。

于情不可。

更推例以为永式。”

延尉少卿杨钧议曰:“谨详盗律‘掠人、掠卖人为奴婢者,皆死’,别条‘卖子孙者,一岁刑’。

卖良是一,而刑死悬殊者,由缘情制罚,则致罪有差。

又详‘君盗强盗,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固应不异。

及‘知人掠盗之物,而故买者,以随从论’。

然五服相卖,皆有明条,买者之罪,律所不载。

窃谓同凡从法,其缘服相减者,宜有差,买者之罪,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。

但羊皮卖女为婢,不言追赎,张回真买,谓同家财,至于转鬻之日,不复疑虑。

缘其买之于女父,便卖之于他人,准其和掠,此有因缘之类也。

又详恐喝条注:‘尊长与之已决,恐喝幼贱求之。

’然恐喝体同,而不受恐喝之罪者,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。

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,乃真卖于定之。

准此条例,得先有由;推之因缘,理颇相类。

即状准条,处流为允。”

三公郎中崔鸿议曰:“案律‘卖子有一岁刑;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,期亲及妾与子妇流’。

唯买者无罪文。

然”卖者既以有罪,买者不得不坐。

但卖者以天一性一难夺,支属易遗,尊卑不同,故罪有异。

买者知良故买,又于彼无亲。

若买同卖者,即理不可。

何者?‘卖五服内亲属,在尊长者死’,此亦非掠,从其真买,暨于致罪,刑死大殊。

明知买者之坐,自应一例,不得全如钧议,云买者之罪,不过卖者之咎也。

且买者于彼无天一性一支属之义,何故得有差等之理?又案别条:‘知人掠盗之物而故卖者,以随从论。

’依此律文,知人掠良,从其宜买,罪止于流。

然其亲属相卖,坐殊凡掠。

至于买者,亦宜不等。

若处同流坐,于法为深。

准律斟降,合刑五岁。

至如买者,知是良人,决便真卖,不语前人得之由绪。

前人谓真奴婢,更或转卖,因此流洞,罔知所在,家人追赎,求访无处,永沉贱隶,无复良期。

案其罪状,与掠无异。

且法严而一奸一易息,政宽而民多犹,水火之喻,先典明文。

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,不告前人良状由绪,处同掠罪。”

太保、高一陽一王雍议曰:“州处张回,专引盗律,检回所犯,本非和掠,保证明然,去盗远矣。

今引以盗律之条,处以和掠之罪,原情究律,实为乖当。

如臣钧之议,知买掠良人者,本无罪文。

何以言之?‘群盗强盗,无首从皆同’,和掠之罪,故应不异。

明此自无正条,引类以结罪。

臣鸿以转卖流漂,罪与掠等,可谓‘罪人斯得’。

案《贼律》云:‘谋杀人而发觉者流,从者五岁刑;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,从者流;已杀者斩,从而加功者死,不加者流。

’详沉贱之与身死,流漂之与腐骨,一存一亡,为害孰甚?然贼律杀人,有首从之科,盗人卖买,无唱和差等。

谋杀之与和掠,同是良人,应为准例。

所以不引杀人减之,降从强盗之一科。

纵令谋杀之与强盗,俱得为例,而似从轻。

其义安在?又云:‘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,以随从论。

’此明禁暴掠之原,遏一奸一盗之本,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,而同之于盗掠之刑。

窃谓五服相卖,俱是良人,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,明去掠盗理远,故从亲疏为差级,尊卑为轻重。

依律:‘诸共犯罪,皆以发意为首。

’明卖买之元有由,魁末之坐宜定。

若羊皮不云卖,则回无买心,则羊皮为元首,张回为从坐。

首有沾刑之科,从有极默之戾,推之宪律,法刑无据。

买者之罪,宜各从卖者之坐。

又详臣鸿之议,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,而复真卖,不语后人由状者,处同掠罪。

既一为婢,卖与不卖,俱非良人。

何必以不卖为可原,转卖为难恕。

张回之愆,宜鞭一百。

卖子葬亲,孝诚可美,而表赏之议未闻,刑罚之科已降。

恐非敦风厉俗,以德导民之谓。

请免羊皮之罪,公酬卖直。”

诏曰:“羊皮卖女葬母,孝诚可嘉,便可特原。

张回虽买之于父,不应转卖,可刑五岁。”

先是,皇族有谴,皆不持讯。

时有宗士元显富,犯罪须鞫,宗正约以旧制。

尚书李平奏:“以帝宗磐固,周布于天下,其属籍疏远,廕官卑末,无良犯宪,理须推究。

请立限断,以为定式。”

诏曰:“云来绵远,繁衍世滋,植籍宗氏,而为不善,量亦多矣。

先朝既无不讯之格,而空相矫恃,以长违暴。

诸在议请之外,可悉依常法。”

其年六月,兼廷尉卿元志、监王靖等上言:“检除名之例,依律文,‘狱成’谓处罪案成者。

寺谓犯罪迳弹后,使复检鞫证定刑,罪状彰露,案署分两,狱理是成。

若使案虽成,虽已申省,事下廷尉,或寺以情状未尽,或邀驾挝鼓,或门下立疑,更付别使者,可从未成之条。

其家人陈诉,信其专辞,而阻成断,便是曲遂于私,有乖公体。

何者?五诈既穷,六备已立,侥幸之辈,更起异端,进求延罪于漏刻,退希不测之恩宥,辩以惑正,曲以乱直,长民一奸一于下,隳国法于上,窃所未安。”

大理正崔纂、评杨机、丞甲休、律博士刘安元以为:“律文,狱已成及决竟,经所绾,而疑有一奸一欺,不直于法,及诉冤枉者,得摄讯复治之。

检使处罪者,虽已案成,御史风弹,以痛诬伏;或拷不承引,依证而科;或有私嫌,强一逼一成罪;家人诉枉,辞案相背。

刑宪不轻,理须讯鞫。

既为公正,岂疑于私。

如谓规不测之泽,抑绝讼端,则枉滞之徒,终无申理。

若从其案成,便乖复治之律。

然未判经赦,及复治理状,真伪未分。

承前以来,如此例皆得复职。

愚谓经奏遇赦,及已复治,得为狱成。”

尚书李韶奏:“使虽结案,处上廷尉,解送至省,及家人诉枉,尚书纳辞,连解下鞫,未检遇宥者,不得为案成之狱。

推之情理,谓崔纂等议为允。”

诏从之。

熙平中,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,负罪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。

廷尉卿裴延俊上言:“《法例律》:‘诸逃亡,赦书断限之后,不自归首者,复罪如初。

’依《贼律》,谋反大逆,处置枭首。

其延陵法权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,妖言惑众,事在赦后阙

,合死坐正。”

崔纂以为:“景晖云能变为蛇雉,此乃傍人之言。

虽杀晖为无理,恐赦晖复惑众。

是以依违,不敢专执。

当今不讳之朝,不应行无罪之戮。

景晖九岁小兒,口尚一乳一臭,举动云为,并不关己,‘月光’之称,不出其口。

皆一奸一吏无端,横生粉墨,所谓为之者巧,杀之者能。

若以妖言惑众,据律应死,然更不破阙

惑众。

赦令之后方显其;律令之外,更求其罪。

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,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!《书》曰:与杀无辜,宁失有罪。

又案《法例律》:‘八十已上,八岁已下,杀伤论坐者上请。

’议者谓悼耄之罪,不用此律。

愚以老智如尚父,少惠如甘罗,此非常之士,可如其议,景晖愚小,自依凡律。”

灵太后令曰:“景晖既经恩宥,何得议加横罪,可谪略一陽一民。

余如奏。”

时司州表:“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一药,案以死坐。

其母诉称:‘一身年老,更无期亲,例合上请。

’检籍不谬,未及判申,怜母身丧。

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。”

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谓州判为允。

主簿李瑒驳曰:“案《法例律》:‘诸犯死罪,若祖父母、父母年七十已上,无成一人子孙,旁无期亲者,具状上请。

流者鞭笞,留养其亲,终则从流。

不在原赦之例。

’检上请之言,非应府州所决。

毒杀人者斩,妻子流,计其所犯,实重余宪。

准之情律,所亏不浅。

且怜既怀鸩毒之心,谓不可参邻人任。

计其母在,犹宜阖门投畀,况今死也,引以三年之礼乎?且给假殡葬,足示仁宽,今已卒哭,不合更延。

可依法处斩,流其妻子。

实足诫彼氓庶,肃是刑章。”

尚书萧宝夤奏从瑒执,诏从之。

旧制,直阁、直后、直斋,武官队主、队副等,以比视官,至于犯谴,不得除罪。

尚书令、任城王澄奏:“案诸州中正,亦非品令所载,又无禄恤,先朝已来,皆得当刑。

直阁等禁直上下,有宿卫之勤,理不应异。”

灵太后令准中正。

神龟中,兰陵公主附马都尉刘辉,坐与河一陰一县民张智寿妹容妃、陈庆和妹慧猛,一奸一乱耽惑,殴主伤胎。

辉惧罪逃亡。

门下处奏:“各入死刑,智寿、庆和并以知情不加防限,处以流坐。”

诏曰:“容妃、慧猛恕死,髡鞭付宫,余如奏。”

尚书三公郎中崔纂执曰:“伏见旨募若获刘辉者,职人赏二阶,白民听出身进一阶,厮役免役,奴婢为良。

案辉无叛逆之罪,赏同反人刘宣明之格。

又寻门下处奏,以‘容妃、慧猛与辉私一奸一,两情耽惑,令辉挟忿,殴主伤胎。

虽律无正条,罪合极法,并处入死。

其智寿等二家,配敦煌为兵’。

天慈广被,不即施行,虽恕其命,窃谓未可。

夫律令,高皇帝所以治天下,不为喜怒增减,不由亲疏改易。

案《斗律》:‘祖父母、父母忿怒,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,殴杀者四岁刑,若心有一爱一憎而故杀者,各加一等。

’虽王姬下降,贵殊常妻,然人妇之孕,不得非一夕生。

永平四年先朝旧格:‘诸刑流及死,皆首罪判官,后决从者。

’事必因本以求支,狱若以辉逃避,便应悬处,未有舍其首罪而成其末愆。

流死参差,或时未允。

门下中禁大臣,职在敷奏。

昔丙阝吉为相,不存斗毙,而问牛喘,岂不以司别故也。

案容妃等,罪止于一奸一私。

若擒之秽席,众证分明,即律科处,不越刑坐。

何得同官掖之罪,齐奚官之阙

案智寿口诉,妹适司士曹参军罗显贵,已生二女于其夫,则他家之母。

《礼》云妇人不二夫,犹曰不二天。

若私门失度,罪在于夫,衅非兄弟。

昔魏晋未除五族之刑,有免子戮母一之坐。

何曾诤之,谓:‘在室之女,从父母一之刑;已醮之妇,从夫家之刑。

’斯乃不刊之令轨,古今之通议。

《律》,‘期亲相隐’之谓凡罪。

况一奸一私之丑,岂得以同气相证。

论刑过其所犯,语情又乖律宪。

案《律》,一奸一罪无相缘之坐。

不可借辉之忿,加兄弟之刑。

夫刑人于市,与众弃之,爵人于朝,与众共之,明不私于天下,无欺于耳目。

何得以非正刑书,施行四海。

刑名一失,驷马不追。

既有诏旨,依即行下,非律之案,理宜更请。”

尚书元修议以为:“昔哀姜悖礼于鲁,齐侯取而杀之,《春秋》所讥。

又夏姬罪滥于陈国,但责征舒,而不非父母。

明妇人外成,犯礼之愆,无关本属。

况出适之妹,衅及兄弟乎?”

右仆射游肇奏言:“臣等谬参枢辖,献替是司,门下出纳,谟明常则。

至于无良犯法,职有司存,劾罪结案,本非其事。

容妃等一奸一状,罪止于刑,并处极法,准律未当。

出适之女,坐及其兄,推据典宪,理实为猛。

又辉虽逃刑,罪非孥戮,募同大逆,亦谓加重。

乖律之案,理宜陈请。

乞付有司,重更详议。”

诏曰:“辉悖法者之,罪不可纵。

厚赏悬募,必望擒获。

容妃、慧猛与辉私乱,因此耽惑,主致非常。

此而不诛,将何惩肃!且已醮之女,不应坐及昆弟,但智寿、庆和知妹一奸一情,初不防御,招引刘辉,共成一婬一丑,败风秽化,理深其罚,特敕门下结狱,不拘恆司,岂得一同常例,以为通准。

且古有诏狱,宁复一归大理。

而尚书治本,纳言所属。

弗究悖理之浅深,不详损化之多少,违彼义途,苟存执宪,殊乖任寄,深合罪责。

崔纂可免郎,都坐尚书,悉夺禄一时。”

孝昌已后,天下淆乱,法令不恆,或宽或猛。

及尔朱擅权,轻重肆意,在官者,多以深酷为能。

至迁鄴,京畿群盗颇起。

有司奏立严制:诸强盗杀人者,首从皆斩,妻子同籍,配为乐户;其不杀人,及赃不满五匹,魁首斩,从者死,妻子亦为乐户;小盗赃满十匹已上,魁首死,妻子配驿,从者流。

侍中孙腾上言:“谨详,法若画一,理尚不二,不可喜怒由情,而致轻重。

案《律》,公私劫盗,罪止流刑。

而比执事苦违,好为穿凿,律令之外,更立余条,通相纠之路,班捉获之赏。

斯乃刑书徒设,狱讼更烦,法令滋彰,盗贼多有。

非所谓不严而治,遵守典故者矣。

臣以为升平之美,义在省刑;陵迟之弊,必由峻法。

是以汉约三章,天下归德;秦酷五刑,率土瓦解。

礼训君子,律禁小人,举罪定名,国有常辟。

至如‘眚灾肆赦,怙终贼刑’,经典垂言,国朝成范。

随时所用,各有司存。

不宜巨细滋烦,令民预备。

恐防之弥坚,攻之弥甚。

诸犯盗之人,悉准律令,以明恆宪。

庶使刑杀折衷,不得弃本从末。”

诏从之。

天平后,迁移草创,百司多不奉法,货贿公行。

兴和初,齐文襄王入辅朝政,以公平肃物,大改其风。

至武定中,法令严明,四海知治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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